承租房让大舅哥白住了八年 闺女要结婚索要艰难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15-05-15 13:11) 点击:328 |
承租房让大舅哥白住了八年 闺女要结婚索要艰难 (2014)海民初字第4312号 案件类型:经济相关>>房产纠纷文书字号:(2014)海民初字第4312号 审理机构: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:一审 审理时间:2014-05-19审理人员:贾玉英 ,李振江 审判长:佟 冰 原告刘**,男,1955年8月15日出生。 委托代理人石锦双,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朱**,男,1956年1月13日出生。 委托代理人刘艳,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代理人聂炜,北京尚衡(成都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原告刘**与被告朱**返还原物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 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**之委托代理人石锦双,被告朱**及其委托 代理人刘艳和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刘**诉称,我于1997年因拆迁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****** 2号一居室公有租赁房屋,并于2001年2月1日与北京市西城区丰盛房管所永泰小 区房管站补签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》。2007年,朱**以原有住房拆迁、需要 房屋借住周转为由向我借住上述房屋。2009年,我曾向朱**提出收回房屋, 但其置之不理。此后,我虽多次催要,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。为维护我的合法 权益,我起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**向我返还北京市海淀区****** 里X门502号一居室房屋;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1 2月的房屋使用费9万元,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 被告朱**辩称,我曾与刘**夫妇约定上述房屋由我实际居住,我向其支 付一定费用后,由我承租上述房屋。实际上,我曾于2009年向其支付49999元, 所以,不同意刘**的全部诉讼请求。 经审理查明,2001年2月1日,刘**作为承租方(合同乙方)与北京市西城 区丰盛房管所永泰小区房管站(出租方,合同甲方,以下简称永泰房管站)就 北京市海淀区******里X单元502号(以下简称502号房屋,使用面积34.3平方米 )签订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》。该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》第十二条约定:"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甲方有权中止合同,收回房屋:1、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、转让、转借、私自交换使用、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;……" 刘**之妻王**系朱**的同胞姐姐,年幼时被他人收养。2007年,刘** 将502号房屋交由朱**居住使用。后双方就该房屋返还问题发生争议,并引发 本次诉讼。刘**表示当时系将该房屋借给朱**居住使用,用作其拆迁的临时 周转;朱**称双方就此曾达成口头协议,约定其向刘**支付一定款项后取得 该房屋承租权。为此,朱**提交了显示2009年2月支取49999元的、账号0200X XXXXX1的明细一份,并提供证人朱×和证人周×的证人证言。证人朱×的书面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:王**将其承租的502号房屋交由朱**居住,朱** 向王**、刘**支付10万元,此房由朱**承租使用;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 在此,先期付给王**49999元。证人朱×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:王**在西 直门的房子拆迁,安置房屋是可给可不给的,是朱**和他的朋友费力要来了5 02号房屋。之后一直没人住。2007年,朱**的房子拆迁,就住进了502号房屋 ,在多次场合中,刘**和王**夫妇与朱**都提到了由朱**租住502号房屋 、朱**向刘**夫妇支付10万元补偿的事情。大概是2009年,朱**向刘**夫 妇支付了49999元。证周×未能到庭接受质询,仅提交了内容为"朱**装修以 后一直居住502号房屋"的书面证人证言。对于上述证据,刘**以上述账号明细 未显示款项支取用途及收款人为由不认可其关联性;以王**已被他人收养、 证人与朱**关系更为近密并存在利害关系、证人证言多为传闻故不具有真实 性等为由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。 诉讼中,朱**自认其所述协商变更502号房屋承租权过程中,永泰房管站 并未参与,该协议内容亦未征得永泰房管站同意。另,刘**主张其曾口头通知 朱**搬离,但均遭拒绝,遂在本次诉讼中以朱**长期占用502号房屋为由要 求朱**支付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,具体房屋使用费 的标准系在参照市场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下浮。但刘**未能就其此前要求朱 燕明搬离提交相关证据。 上述事实,有双方当事人陈述、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 证。 本院认为,无权占有不动产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。本案中,朱燕 明虽提交了相关账号明细及证人证言,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变更承租 权协议客观存在,故刘**以其为502号房屋的承租权人为由要求朱**返还该房 屋之诉讼请求,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;朱**的相关抗辩 意见,不足以作为其拒不交还房屋的正当理由。另,就刘**主张的房屋使用费 一节,因502号房屋性质属于公有住宅,且刘**并无证据证明因朱**拒不返还 该房屋导致其实际遭受经济损失,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。 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三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朱**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******里X单元五O二 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刘**; 二、驳回刘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,由刘**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元,已交纳一千零二 十五元,余款九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;由朱**负担七十元 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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